转自:酒业家
文/酒业家?葡萄酒经销商内参 ?赵晓娟
继葡萄酒行业最大商标侵权案——历时十年的“卡斯特之战”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法院判决——法国卡思黛乐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CASTEL FRERES SAS)最终赔偿李道之、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50万元人民币之后,李道之状告“张裕卡斯特”侵权案日前也终审落定。
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张裕卡斯特在其产品上标注“张裕卡斯特酒庄”及“张裕?卡斯特酒庄”的行为均不侵犯李道之享有的以及上海卡斯特被授权使用的“卡斯特”注册商标专用权。李道之及上海卡斯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道之和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回溯
酒业家?葡萄酒经销商内参记者在判决书上了解到,本案为上诉人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卡斯特)、李道之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卡斯特)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烟民三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张裕卡斯特在原审中诉称:其于2001年9月与法国卡斯特集团合资设立了“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并在其生产的葡萄酒装潢上标注公司字号“张裕卡斯特酒庄”。
2005年10月份,李道之委托北京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发给张裕卡斯特律师函,称张裕卡斯特生产及销售的张裕卡斯特酒庄葡萄酒侵犯了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2009年6月,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是在中国境内合法取得“卡斯特”注册商标(第1372099号)使用权的被许可人。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该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葡萄酒等酒类商品上的酒瓶中文背标、店招、经营场所、手提袋、礼盒、外酒盒、外纸箱和开瓶器等各类促销品上印刷有“卡斯特”内容的,包括在以上情况中单独或突出使用“卡斯特”文字的行为,将属于侵权或假冒行为,我们将利用一切行政及司法手段对这些产品及违法经营者进行严厉打击。
张裕卡斯特各地经销商在看到此律师声明后,因担心侵权,已将张裕卡斯特的产品纷纷撤柜,等待确认是否有权继续销售,进而使张裕卡斯特的商品大量积压。上海卡斯特授权律师事务所发表律师声明的行为,使得张裕卡斯特权利和经营处于不稳定状态。张裕卡斯特认为,“张裕卡斯特酒庄”是张裕卡斯特公司的企业字号,张裕卡斯特使用“张裕卡斯特酒庄”属于正当使用企业字号,而非商标侵权。因此,上海卡斯特授权律师事务所发表律师声明的行为是滥用权利的非法行为,侵犯了张裕卡斯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张裕卡斯特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张裕卡斯特酒庄”的行为不侵犯李道之的第1372099号“卡斯特”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在庭审中张裕卡斯特将该诉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无论对“张裕卡斯特酒庄”何种形式的使用方式均不侵犯涉案“卡斯特”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确认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张裕?卡斯特酒庄”、“张裕卡斯特酒庄”的行为不侵犯李道之所享有、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被授权使用的第1372099号“卡斯特”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道之和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附:终审判决书(部分)